第264章 借款合同纠纷 3(1/2)

曹晖说:“尊敬的审判长,我代表被告秦鹏飞答辩。1、借款100万元是汇入潘韵账户,被告秦鹏飞没有收到,请求将潘韵列入共同被告参加诉讼;2、《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,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,原告的债权已是自然债权,不受法律保护;3、原告黄莺是职业放贷人,其的债权应不受法律保护;综上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”

林自遥立刻接口:“审判长,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有补充。”

黄莺对林自遥的机敏很满意,轻轻地点了点头。

刘炽说:“同意。”

林自遥说:“1、不同意将潘韵列为本案共同被告。原告将本金100万元汇入潘韵账户,是原告黄莺女士和被告秦鹏飞先生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,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唯一被告,并无不妥,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将案外人潘韵列为共同被告不成立(合同的相对性,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,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,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。);另外,2015年9月之后,被告秦鹏飞先生一直持续向原告支付利息,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本金为什么又要支付利息呢,这明显不符合常理,所以,被告显然是已经收到了本金。2、被告2017年6月曾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,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二条规定,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,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。因此,2017年6月,本案的诉讼时效就已经重新开始计算,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,原告黄莺的债权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,不是自然债权;3、原告黄莺不是职业放贷人,如果被告抗辩原告是职业放贷人,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。”

曹晖说:“审判长,原告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,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,因此不能算诉讼时效中断。”

林自遥:“2017年6月,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,被告找到原告,表示愿意调解,部分还钱,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,原告才撤回了起诉。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,因此,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,诉讼时效随即中断。向法院提起诉讼,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理由,不受是否开庭审理或者作出实体判决而改变。”

法庭内陷入了短暂的沉默。

原、被告双方都没有什么要说的了。

刘炽紧紧把控庭审进度,他说:“下面进入举证质证阶段,原告先行举证。”

林自遥说:“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几分证据:1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,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;2、转账凭证,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本金的义务;3、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的交易流水,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利息后,再没有支付过利息;4、案件受理通知书,证明原告2017年6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,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开始计算;5、本案律师费发票,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请律师的费用;6、交通费收据、发票等,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交通费。”

刘炽说:“被告质证。”

曹晖说:“被告对第一份证据《借款合同》和第二份证据“银行转账凭证”的真实性无异议,但是借款实际上是汇入案外人潘韵的账户,请求将潘韵列为共同被告;对第三份证据“利息流水证明”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;对第四份证据“案件受理通知书”真实性无异议,证明对象有异议,被告没有缴纳诉讼费,该案件是按撤诉处理的,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;对第五份证据“律师费发票”真实性无异议,对证明对象有异议,律师费收费过高,请求法院依法调整;对第六份证据“交通费收据、发票等”真实性有异议,不是正规发票,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,而且发票抬头没有载明原告黄莺女士姓名,不能认可是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,并且原、被告住所地都在本市,50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,请求法院调整。”

刘炽问:“原告认为律师费和交通费应当多少合适?”

曹晖:“律师费3000,交通费500。”

坐在原告席上的黄莺冷笑,当初自己要不是看在2分利息的份上,怎么会把钱借给秦鹏飞,谁知道拣了芝麻丢了西瓜,自己贪的是秦鹏飞每个月2万的利息,秦鹏飞却看得是她100万的本金。

林自遥说:“律师费是按照律师收费规定收取的,并无不妥,不同意调整;交通费方面,被告一直躲着原告,虽然都在怀海,但是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躲在哪里,因此反反复复来来回回的找,交通费高昂是情理之中。”

黄莺微微颔首,她很满意林自遥的风格,就是要这样寸步不让,不能让秦鹏飞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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